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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查办行政纪律案件暂行办法
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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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国科学院院机关、院属各单位严格依法依纪、及时准确地查处行政纪律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及《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院机关、院属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的规定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初步审查 

第七条 院机关、院属各单位依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受理下列举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行为人自述的;
(五)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

第八条 院机关、院属各单位受理反映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需进行初审的,应办理初审审批手续(填写初审登记表),并及时确定人员开展初审工作。

第九条 初审人员应对举报反映的线索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初审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条 初审结束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反映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立案调查;

(四)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案、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后,认为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审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 院机关各部门、院属各单位的局(所)级领导干部违反行政纪律案件的立案,由院监察审计局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并报监察部备案。立案后由监察审计局进行调查。
院机关各部门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案件的立案,由所在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报监察审计局备案。立案后由该部门与监察审计局共同进行调查。

院属各单位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案件的立案,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监察审计局备案。立案后由该单位进行调查,必要时监察审计局可派员协助。

对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经院领导批准,由监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部门、单位应根据案情成立调查组,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决定立案调查的行政纪律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被调查人员未经立案单位批准,暂不办理调动、提拔、出境、辞职、退休手续。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六条 调查组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调查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涉嫌违反行政纪律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涉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人员履行行政职务;

(五)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调查组在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写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并允许其申辩。对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事实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通报情况、征求意见。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违纪事实及性质,被调查人的态度,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撰写案件调查报告,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案件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主要违纪事实及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如实予以反映。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报告,经领导批准后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立案调查的行政纪律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报监察审计局备案。监察审计局立案的案件如需延长办案期限的,经监察审计局领导批准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院属各单位立案案件的撤销,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监察审计局备案。监察审计局立案案件的撤销,经主管领导批准报监察部备案。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必须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案件应成立审理组,审理组由2-3人组成,负责审理本单位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调查人员不得从事审理工作。

审理组成员的回避问题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理案件遵循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理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请案件调查人员说明情况,需补充调查的,由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必要时审理组可协同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或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审理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三条 审理组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意见、程序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全面审核,并撰写案件审理报告,审理组全体成员签名,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呈报主管领导。

第六章 处 理

第三十四条案件审理结束后,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

(一)院任命的领导干部和相当这一职级的干部的行政纪律处分,由院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

(二)院机关各部门任命的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所在部门报人教局、监审局批准后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

(三)院属各单位任命的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所在单位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

(四)对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决定后,应报监察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及被处分人,被处分人应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七条 行政纪律处分后,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将被处分人签字的处分决定书装入被处分人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被处分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单位、部门申请复审,作出决定的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审计局申请复核,监察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监察审计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审计局作出的行政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被处分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监察审计局申请复审,监察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申请复核,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解除行政纪律处分,应当制作解除处分决定书。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和处分的种类;

(三)原处分决定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四)解除处分的依据;

(五)被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

(六)解除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原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及被处分人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审计局认为被处分人所在单位行政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被处分人所在单位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纪律案件结案处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其档案转至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其档案转至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等行为的,依据《中国科学院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学院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8日中国科学院下发的《中国科学院监察机关政纪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中国科学院监察机关政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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